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忠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更字第2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有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於日前具狀聲請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惟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接獲函覆說明因所定執行刑中,有1罪逾6個月,故無法易科罰金。聲請人錯愕,不知該如何處理,乃具狀請求可否重新裁定回復原來之刑,並給予聲請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足資參照。申言之,如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1罪所處之徒刑已逾6月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併合處罰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數罪中原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8月31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5月29日、同年7月10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上揭2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開因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其併合處罰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則於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甚明。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執持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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