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興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27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6月9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林榮興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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