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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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重佑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重佑於民國99年3月21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扣得MDMA1包(驗餘淨重0.157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上情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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