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計程車警備安全網防護裝置」(以下簡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引證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及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計程車互助訊號出租燈」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七○○○○二八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申請「計程車警備安全網防護裝置」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准予新型專利。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一及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創作「計程車警備安全網防護裝置」之∟型與T型各有不同結構,其特點:⑴∟型體積較T型量少,節約佔用車內空間;⑵節省製作費,∟型較T型價廉物美,愛用者多;⑶T型於客滿時,需一人區隔在前座,餘客隔離在後座交談不便,親人有被區隔無奈感受;⑷∟型只區隔司機,減少裝置隔屏空間安全功效更佳。以上∟型優於T型所無之特點,確有功效之增進。
2、引證二迄今已有十八年,而新型專利期限為十二年,引證二逾專利期限已六年,該引證應為無效。且引證二僅有燈號,與系爭案有隔屏安全網設計迥異,且引證一亦有類似之聲光示警汽車防護設施,都能各獲得專利,兩者並提引證,已自相矛盾。另被告核准訴外人 黃秋富 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之「計程車發生狀況求救裝置」新型專利,卻以引證一及引證二核駁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本件∟型與T型各有不同結構,且∟型體積較T型量少,∟型較T型節省製作費,T型於客滿時需一人區隔在前座,∟型只區隔司機,可減少裝置空間,安全功效更佳等特點,確有功效之增進等云云;惟查前初審引證一已揭示T型防護裝置,且T型或∟型係相似結構,可輕易自防護範圍思及,況系爭案兩型並陳,可見其防護功效並無不同,而∟型體積小,節省費用等等實係顯而易知之知識,難謂為功效上之增進。
2、原告復稱引證二已逾專利期限,該案僅有燈號,與系爭案有隔屏安全網迥異,且引證一亦有類似之聲光示警汽車防護設施,都能各獲專利,兩案並提已自相矛盾云云;經查引證一並未揭示如系爭案或引證二由乘客或司機按控之聲光警示裝置,而引證二雖已逾其專利期限,但專利既經公開在前,即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自可引證,且引證一、二專利範圍不同,兩者並提並無不當。況且,系爭案警示聲光裝置結構與引證二相同,系爭案僅在外型上指定為安心標誌,但其警示功效實無不同,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3、系爭案結構均已見於引證一及二,系爭案僅在外型上稍作變更,係可輕易自該二引證案組合而得,為熟習該等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完成後之功效不脫該二引證案原已揭示之範圍,並無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系爭第00000000號「計程車警備安全網防護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案,主結構為在計程車乘客與司機車座間,裝設「金屬(或防彈玻璃)安全網警備隔屏」,因有隔屏保障,乘客與司機均無法越界侵犯對方,安全功能為前所未有特點,隔屏間並設有收付車費暨對話洞窗,結構以不能伸手過洞為準;計程車警備安全網附有警示聲光網路,其警示聲光以安心號誌裝置於車頂中央外觀明顯位置,操控網鍵分裝於車內乘客與司機各自方便按控之處,如遇偶發意外緊急狀況可按動網鍵,使車頂警示燈號由平常綠燈轉為紅燈,對外示警呼救。本件被告係以,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揭示T型防護裝置(aT-shapedcross-section),而T型與∟型係可輕易自防護範圍思及之一般常識;且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計程車互助訊號出租燈」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主要係包括一出租燈本體裝置、二閃光燈泡、一閃光器、一警報器及數個由司機及乘客控制之求救開關等所構成,其中出租燈仍係具有原一般性之功能,而閃光燈泡則經分隔設置於出租燈之兩側,使整體結合呈現清晰明顯之表達效果。是項結構裝置,藉由三組不同迴路可設於明處或暗處供司機及乘客操作之開關,俾控制著如圖一所示串接兩並聯閃光燈泡之閃光器及警報器,以產生受歹徒脅迫時,可求助之閃光燈及警報鳴示之訊號,為其特徵者,核與系爭案警示聲光裝置之結構及功效相同;系爭案係上述習知技術之單純運用,可輕易自上開引證案組合而得,且系爭案裝置之功效均不脫該二引證案原已揭示之範圍,並無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依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型與T型各有不同結構,且∟型體積較T型量少,∟型較T型節省製作費,T型於客滿時需一人區隔在前座,∟型只區隔司機,可減少裝置空間,安全功效更佳等特點,確有功效之增進;又引證二已逾專利期限,該案僅有燈號,與系爭案有隔屏安全網迥異,且引證一亦有類似之聲光示警汽車防護設施,都能各獲得專利,兩案並提已自相矛盾云云。惟查:
1、引證一及二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即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自得據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至原告於系爭案申請前是否已知悉該二引證案,並非所問。
2、前初審引證一已揭示T型防護裝置,而T型或∟型係相似結構,為可輕易自防護範圍思及之一般常識。況系爭案圖一T及∟兩型並陳,可見其防護功效並無不同,而∟型體積小,節省費用等等實係顯而易知之知識,難謂為功效上之增進。
3、引證一並未揭示如系爭案或引證二由乘客或司機按控之聲光警示裝置,而引證二雖已逾其專利期限,但專利既經公開在前,即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自可引證,且引證一、二專利範圍不同,兩者並提並無不當。況且,系爭案警示聲光裝置結構與引證二相同,系爭案僅在外型上指定為安心標誌,但其警示功效實無不同,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4、系爭案結構均已見於引證一及二,系爭案僅在外型上稍作變更,係可輕易自該二引證案組合而得,為熟習該等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完成後之功效不脫該二引證案原已揭示之範圍,並無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申請「計程車警備安全網防護裝置」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准予新型專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闕銘富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