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七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七月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保,嗣自六十二年四月起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九十年七月二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技術佐任內退休。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勞工保險條例原無被保險人轉投公保得保留勞保年資之規定,迄至六十八年該條例修正始增列第七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施行。被保險人於六十二年四月即轉投公保,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前述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七九八○號函核定,不得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暨請領老年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於六十二年四月即轉投公保,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並無
被保險人轉投公保得保留勞保年資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不得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暨請領老年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查原告自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七月進入電信總局高雄電信局工作開始,即參
加勞工保險,迄至六十二年四月,因原告所服務之機關電信總局為減輕保費負擔支出,即片面政策決定將所屬員工勞工年資未滿十年及年資未滿十年及年齡未滿四十歲者,強制轉投公保,此非原告所願,加諸斯時政治、社會環境使然,任誰也無法抗拒此一政策。基此,原告六十二年四月轉投公保,既非己願,乃係服務機關片面行政便宜措拖,斷不能以此做為妨害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雖始至六十八年增列第七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
員保險時,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退職時,分別計發老年給付」,衡諸我國此種規定,乃是我國政府體察勞工年輕時從事勞動工作付出即應於年老時給予生活保障。此一政策堪稱進步之立法,殊值贊揚。然而此一規定雖於六十八年之新的立法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無法溯及既往,則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之被保險人,無異是為我國次等之國民,而與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揭櫫之生存權之保障,大相逕庭,誠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政策。何況轉投公保,亦非原告斯時所願。
⒊固然勞工保險條例公布後歷年修正之內容,雖無得以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但
一再強調重視關懷人道之我國政府,實很難想像以學理上所稱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來推卸其應照顧勞工之責任。蓋原告自五十四年七月至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確實係以勞工身份參加勞保,縱使六十二年四月起轉公保,但衡諸事實,始終所從事之工作,全部為基層勞動工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體認此一事實,而計發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
⒋原告在職期間,忠於職守,並違反勞工法令,依法退休,即使領不到老年給付
,被告也應將原告多年所繳保費及事業主所提撥部份負擔款,按政府所公告各年利率複利計算退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為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所增訂。查本件原告自五十四年七月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六十二年四月由台灣電信管理局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九十年七月二日退休,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以其於六十二年四月間轉投公保,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首揭條文之適用,核定不得申請保留年資及請領老年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其轉投公保非己願,係服務機關行政便宜措施,不能以此妨害其申
請老年給付之權利云云,惟查有關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前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之規定,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始予增訂,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原告六十二年四月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並無此項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據此,被告否准其保留勞保年資及老年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與本件類似之案例,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七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六十八年修正時所增列,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施行,修正之初原條文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
三、本件原告自五十四年七月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保,嗣自六十二年四月起轉投公保,九十年七月二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技術佐任內退休。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勞工保險條例原無被保險人轉投公保得保留勞保年資之規定,迄至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該條例修正時,始增列第七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施行。被保險人係於六十二年四月即轉投公保,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前述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乃否准原告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暨老年給付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有關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前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之規定,係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時所增列,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開始施行。次查原告自五十四年七月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六十二年四月由台灣電信管理局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並無此項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因原告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後,法律有該項新規定而溯及既往認其已退保之勞工保險年資得予保留之理。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保留勞保年資及申請老年給付之請求,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轉投公保非己願,係服務機關行政便宜措施,不能以此妨害其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云云;惟按有關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前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之規定,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始予增訂,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原告六十二年四月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並無此項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初無因原告轉投公保是否出於己願而異其效果,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轉投公保時之六十二年四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有關保留勞保年資之規定尚未訂定,自無追溯適用餘地,被告否准原告保留年資及老年給付之申請,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年資保留及老年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