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原告 陳惠菁 被告 楊浩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元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就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下同)600元部分,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逾600元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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