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1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白色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間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6日確定,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20日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18日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9年7月12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之應召站,並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俗稱「 馬伕 」),而先後:
(一)於99年7月20日16時許,由應召站成員聯絡甲○載送 黃雅祺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儷園旅館」從事性交易,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祺到場,黃雅祺進入該旅店306號房,與不知名男客以4,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黃雅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移請裁處,下同)與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等候黃雅祺之甲○,並扣得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黃雅祺持有之保險套15個、現金4,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於99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撥打應召站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後,以代價4,500元達成性交易約定,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香都飯店」502號房欲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19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甲○、黃雅祺,並扣得甲○所持用之白色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於99年8月3日17時許,由應召站成員聯絡甲○赴臺北後火車站附近某處接送黃雅祺至臺北縣○○鄉○○路○○號「風尚商務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祺至上開旅館307號房內,與男客 陳維宏 以1節40分鐘4,000元代價,共進計行2節性交行為,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黃雅祺完成性交易欲搭乘甲○駕駛車輛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黃雅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8,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雅祺、男客陳維宏及儷園旅館人員劉宛筑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及應召女子所持用行動電話及SIM卡、應召女子持有保險套及性交易所得現金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99年7月20日起至8月3日止,數次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526號併案意旨(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未據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同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於短期間內再媒介應召女子黃雅祺1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復被不同移送機關查獲3次,確有礙社會善良風氣,更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媒介工作,所得利益為時薪200元計算之報酬,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提出其子女在生活補助證明書、替代役徵集令、學生證、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並陳稱家中係低收入戶,尚有3名子女就學待扶育云云,惟查,被告與配偶離婚後,渠子女係賴配偶或於94年間即重新約定由配偶監護,均與配偶同住乙節,有被告子女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尚難憑此認其確係為擔負扶育子女之經濟壓力而誤蹈法網,尚不足逕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白色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與應召女子、應召站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1795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不包含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理由如後)。至扣案保險套15個,係證人 楊雅祺 所自備,業據證人陳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17952號卷第14頁),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且尚未使用,係證人欲將來與人姦淫所用,與本件犯行無涉,另現金4,000元、8,000元係證人楊雅祺於查獲前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代價所得,並為警在證人身上搜索查扣,同據證人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4頁、板檢偵卷第31頁、37至41頁),惟尚未交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一併諭知沒收。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證人黃雅祺所持用,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經查申請人分別為 廖重陽 、泉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節,分據證人黃雅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門號基本資料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7952號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32、33、40頁、第72頁背面),並無事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