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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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9年4月3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之海產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受處分人於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業已執行酒駕吊扣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法院(應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支付2萬元予公益團體等機構,異議人並已繳納該筆款項;而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違反行政罰法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因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2萬元,並接受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11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11日起迄100年8月10日止,異議人已於99年10月15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之公益團體支付2萬元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農會跨行匯款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855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涉及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且該公共危險罪嫌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詳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詳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自有未洽,惟異議人所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僅2萬元,其金額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之4萬9,5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罰鍰部分仍應依該條例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萬9,500元。
(五)至於原處分另對受處分人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吊扣駕照處分,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罰鍰處分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予公益團體在案,原分機關未依前揭說明裁處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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