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 張景耀 原名 張景煌 .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
簡仕宸 律師被告 秦朝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張景耀自民國75年起擔任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秦朝添得知佑泰公司及聲請人具有追求國際品質及拓展國家基礎建設能力之企圖心,遂於99年底透過 林慶順 介紹,聲稱有專業團隊,可以協助營造工程公司備標投標,以順利取得工程承攬案件。嗣被告為取信聲請人,於100年1月19日攜同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董事長 劉韶恆 拜訪聲請人,稱劉韶恆為專業顧問團隊之負責人,且提及100年3月間有「桃園機場第三跑道」及「軍方左營軍港碼頭」等工程公告預覽,要聲請人及早準備云云。㈡、聲請人表示佑泰公司有能力承攬「桃園機場第三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被告即表示能協助佑泰公司取得標案,如果聲請人及佑泰公司願意簽訂「專案管理工作委託契約」及「付款承諾保證書」等文件,可協助佑泰公司到現場會勘、與業主溝通協調及蒐集製作投標文件等行政工作。㈢、聲請人見被告似對系爭工程招標案有相當了解,且劉韶恆確係專業顧問公司老闆,因此不疑有他,正要簽約時,因被告稱:為防止聲請人於決標簽約後,拒付伊委託服務費,聲請人須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捌仟萬元整」及面額「貳億元整」之本票兩張,及承諾給付切結書,交伊收執作為付款保證云云,但因所索票據金額過於龐大,聲請人婉拒未簽約。㈣、嗣被告又向聲請人稱:系爭工程招標案將於二月底、三月初公告預覽,伊為進行作業準備需要,須向佑泰公司借2千萬元云云,惟聲請人考量佑泰公司依法不得貸借公司資金給他人,予以拒絕。被告遂轉向聲請人借款,一再執前詞遊說,稱:伊很有把握爭取系爭工程,只缺2千萬元週轉金,以便進行系爭工程相關作業準備,如有錢進行作業,將優先協助佑泰公司備標投標,將來該工程於三月公告預覽後,即可返還,並願開立本票保證云云,聲請人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月20日在聲請人住所交付華南銀行面額2千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兌領,被告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聲請人收執以為保證。㈤惟至100年5月初,仍未見系爭工程招標案公告預覽,聲請人追問被告錢用到那裡,被告無法交代,聲請人始知受騙。聲請人立刻催促還款,被告至100年7月14日陸續償還
9百萬元,餘款1千1百萬元推託不還。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發現被告名下並無相當資力可為還款。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原處分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3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5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1年
5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47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偵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四、被告秦朝添於偵查中坦承:伊以私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2千萬元,迄未清償完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工程營造業界盛傳有系爭工程之規劃及預算,該工程之全案名稱須待公告後始能確定,99年底伊透過林慶順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有意拿下此工程,伊遂與聲請人約定如協助佑泰公司承包此工程,聲請人同意將該工程款項之3.5%給伊與劉韶恆作為營建管理,伊為推動該工程之投標,乃向聲請人借款2千萬元,聲請人向同業求證後知悉有此工程始同意借款,嗣因該工程公告延後,聲請人認無此工程而向伊追討2千萬元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擔任佑泰公司之負責人逾25年,從開業至今陸續承包政府工程,包括統包工程,亦曾與工程顧問公司合作,被告告知系爭工程之標案時,伊曾向同業求證,業界確實盛傳有該筆預算及工程,惟不清楚公告時間,因該案為統包工程,只有需求概要,被告帶劉韶恆前來與伊見面,劉韶恆之名片記載其係顧問公司負責人,2千萬元只是純粹借款與被告,係因被告要介紹桃園機場之工程與伊,所以伊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準此可知,聲請人於借貸2千萬元與被告之前,已知悉營造工程業界盛傳有系爭工程之規劃及預算,且已自行向同業求證訊息之真實性,則被告以「為準備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為由,向被告借貸2千萬元,顯非憑空虛構,客觀上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既已陳明:「2千萬元只是純粹借款給秦朝添,是因為秦朝添要介紹桃園機場的工程給我」,且借貸當時雙方並未簽署任何委託或服務契約,足見聲請人同意借貸2千萬元與被告之目的,在於希望被告往後能協助佑泰公司標取系爭工程,則聲請人主觀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應純屬民事借貸契約關係。
㈡、證人劉韶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顧問工程公司任職,因被告表示有廠商欲投標案件,邀伊至現場協助,伊始於100年1月19日偕同被告前往與聲請人協調合作事宜,當日本欲與聲請人簽立標前協議,但未談成,如案件成立,伊可以做備標工作,伊有聽說系爭工程,但並未幫被告背書保證一定有該工程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有劉韶恆擔任長立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依其證言可知,劉韶恆係長立公司之董事長,有能力為佑泰公司準備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被告與聲請人就承包系爭工程事宜進行磋商,惟未達成協議,其後聲請人始借貸2千萬元與被告,當時劉韶恆並未保證確有系爭工程存在,足證被告辯稱:上開2千萬元係聲請人單純借貸與伊,伊未詐欺聲請人等情,應非子虛。
㈢、聲請人提出被告之100年10月2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顯示被告僅有1989年及1997年出產之車輛2輛及極少量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當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僅35萬8334元(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並非以其具有相當資力為由,向聲請人借貸2千萬元,則縱使被告向告訴人借貸2千萬元之際,係資力不佳或無資力之人,然其既未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係自願負擔風險貸與款項,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歸還借款,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聲請人指稱被告與劉韶恆並非熟識,明知其無專業團隊,卻向聲請人諉稱有專業顧問團隊可以協助聲請人及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備標、投標工作云云。惟查,被告與劉韶恆間雖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合作契約,然劉韶恆自88年間起即因業務關係與被告認識,劉韶恆亦表示有能力就系爭工作為備標之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劉韶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而所謂「專業團隊」亦無須限於已簽訂合作契約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團體之理,則被告認為其可商請劉韶恆協助處理備標、投標事宜即屬「專業團隊」,向聲請人陳稱可協助就系爭工程為備標、投標事宜乙節,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被告既未向聲請人主張其所謂「專業團隊」係已簽訂合作契約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且被告偕同劉韶恆於100年1月19日前往向聲請人說明系爭工程事宜時,劉韶恆所交付之名片記載其係長立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應已知悉被告與劉韶恆之關係,其未向被告要求所謂專業團隊應具備如何之條件,即同意借貸2千萬元與被告,殊難因其事後認被告之「專業團隊」未簽訂合作契約或不具有其所期待之專業能力,而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00年7月31日剪報影本1則,固僅報導桃園機場南、北兩條跑道年久受損,桃園機場公司計劃依序修繕補強該兩條跑道,並無新建第三跑道之計劃(見偵卷第59頁)。惟聲請人自承營造工程業界盛傳有系爭工程之規劃及預算,則被告與劉韶恆根據營造業界之訊息而向聲請人遊說準備投標事宜,尚難認係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況且桃園機場公司確有修繕補強南、北兩條跑道之工程規劃,雖與被告所言有所出入,惟該工程之預算亦十分龐大,亦確與桃園機場跑道工程具有關連性,苟被告及劉韶恆能協助聲請人及佑泰公司順利得標施作,聲請人及佑泰公司仍然有利可圖,則聲請人以桃園機場公司預計整修南、北兩跑道,而無系爭工程之規劃,而認被告係以魚目混珠之方法施用詐術云云,亦不足取。
㈥、末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事後出於惡意而不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任意臆測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於取得聲請人貸與之2千萬元後,縱使未積極準備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甚至將借款挪為其他用途,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借貸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不能因被告事後未能全部清償借款,即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從而,聲請人以被告事後無法交代本件借款係用於爭取系爭工程,而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係聲請人基於一般社會經驗及多年從事工程承包資歷,進行綜合之風險評估後,考量未來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合作發展,始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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