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坤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復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合先敘明。
三、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坤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臺北縣臺二甲線5.5公里公里處(往金山方向),車度達每小時70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速限,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20公里,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舉發單位警員 吳正芳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8月2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日期至同年10月21日,是受處分人之申訴未逾應到案日期。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案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於裁決當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由臺北縣○○鄉○○路○○巷右轉至臺二甲線往金山方向行駛,然舉發地點前100公尺處,未依規定設置測速警告標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舉發照片疑有造假之嫌,是本案員警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五、經查:㈠本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限速標誌每小
時50公里之臺北縣臺二甲線5.5公里處(往金山方向)時,車速達每小時7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有原舉發單位所提舉發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DP-1859」,且明確標示「日期:2010/07/06」、「時間:13:43:23」、「速限:50km/h」、「偵測車速:
70km/h」、「中文地點:台二甲線5.5k往金山」等數據;又本案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0160、天線器號:325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2月1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0年2月28日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2月1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
前方之400公尺(即臺二甲線5.9公里)處,已豎立有「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地面上亦繪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禁制標字標線,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限速禁制標字標線清晰明確,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8月24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16815號函、99年9月2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17676號函、99年9月13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18431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違規路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徵該限速之禁制標字標線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前設立無訛,堪認原舉發單位所為已滿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告知作為義務。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避免超速之駕駛人為規避處罰突然減速而造成危險,非謂主管機關一有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主管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100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本案前揭路段之「最高限速50公里」禁制標字標線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均立於駕駛人清楚可辨識之位置,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速限,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始終依速限行駛,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取。
㈢又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且並無不準或失靈之情,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既未提出堅強之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僅以主觀恣意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案裁決書漏列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無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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