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解釋,甲○○並於98年6月20日出監,而上開應執行刑後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10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金聰酒店包廂內,以將扣案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部分白色透明晶體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1次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僅記載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4時10分,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停等紅燈時,因太過疲累而昏睡,經警巡邏發現,加以盤查,並於該車駕駛座車門把手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同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1次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9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99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700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頁、第73頁)。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8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226號鑑驗通知書1張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案犯罪時間亦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復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8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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