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9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下午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不含進入警局至採尿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7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4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採尿前十餘天人在大陸地區,因無美沙酮可服用,當地朋友即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其抽用,其返國後即未再施用,且採尿期間其有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具專門鑑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能力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之濃度為507ng/ml,有該公司9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卷第30頁及第22頁)。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甚明,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採尿前十餘天在大陸地區施用海洛因,返
國後即未再施用云云。查被告於99年3月16日前往大陸,而於同年月22日返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自上開返國之日起至同年4月7日為警採尿時止,已達14日之久,核與上揭函示所載施用海洛因平均可檢出代謝物嗎啡時限之26小時,相距甚遠,縱被告確有於前往大陸期間施用海洛因,亦應早已代謝完畢,而無從於上開尿液檢體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返國後即未再施用,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採尿期間其有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云云。查
被告係於99年4月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並領取卷附病歷所載門診處方明細上之藥物等情,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被告接受採尿時,上開送驗紀錄表係記載其於前三日內不曾服用藥物,並經其親筆簽名(見同上偵卷第22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服用上開領取之藥物,已非無疑。況依上開處方明細以觀,並未含有任何嗎啡成分,是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被告雖陳稱:其早已主動自費參加松德院區美沙酮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請求判處其繼續參加美沙酮療法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該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查被告雖於98年6月24日前往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就診並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有卷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然本件係被告於該治療中之事實欄所載時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部分之施用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被告以其在治療中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不起訴之處分之適用,應是誤解法律之規定所致,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96年9月12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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