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收受原審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補正裁定後,旋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所示項目之相關資料,然關於附表編號三、六所示父母之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壽險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項目部分,因其未讓父母知悉債務狀況,礙難啟口致無法取得而未依限補正,並非蓄意隱匿財產;又其並未陳報扶養父母,是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項目自非審酌本件准否必要之點,原裁定以其迄未補正上開資料為由,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固曾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商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滙豐商銀提出「分九十六期清償、利率百分之四、月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為其拒絕後,其自行提出「月付五千元」之還款方案,復又以友人無法支助其協商方案月付金、目前家教工作不順利為由拒絕,並於申請協商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發函要求滙豐商銀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協商乃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不成立等情,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卷第三三頁)滙豐商銀陳報狀可考,核與(原審卷第二九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五九頁)抗告人函、(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前置協商申請書、(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二頁))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一致,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既在前置協商申請書上「建議債務清償方案」中填載每月可還款金額為零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接獲記載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並未就是項記載有任何異議,反據為證明文件執向本院聲請更生,復於提出與最大債權人協商之同日發函要求最大債權人發給協商不成立之證明(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參諸抗告人申請協商時,在「其他各項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欄中,填載「每月膳食費九千元、置裝費三千元、車輛保養費六百元、通訊費一千二百五十元、雜支費二千元、網路費八百元」等(見本院卷第五一頁),非唯毫無撙節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意思,且恣意浮誇維持生活所需費用,是實難認抗告人有實質進行協商之誠意、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含家教收入、補習班薪資、直銷佣金)共約一萬八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後,無法負擔滙豐商銀所提之協商條件云云,惟:
1抗告人向滙豐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時,自承每月收入為二萬
元,有(本院卷第五十、五三頁)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可考,是其每月收入是否僅為一萬八千元,已非無疑。
2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檢附(原
審卷第九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表中列載其每月膳食費六千元、教育費二千五百零九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費一千三百二十一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六十元、交通費二千二百五十元、通訊費二百四十六元、日用品一千五百元,並提出(聲證八)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證九)繳納保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保險費收據、(聲證十、十二)統一發票、(聲證十一)電信費帳單為證。經查:
①其中「個人膳食費」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即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
②「通訊費」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縱或其從事家教、補習
班職業有以電話通訊之必要,亦以室內電話基本費每月七十元計算為合理。
③至「日用品」部分,抗告人現仍與母 陳素心 、胞弟 凌侍正
同住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中,此觀(原審卷第八十頁)戶籍謄本所載即明,而前述房屋為抗告人之父 凌志拓 所有,此亦有(本院卷第九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參諸抗告人之父凌志拓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全年收入為一百零一萬餘元、九十七萬餘元,除上述房地外,並持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自用小客車一輛,抗告人之母陳素心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全年收入亦達一百二十七萬餘元、一百二十五萬餘元,亦持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有(本院卷第七至十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是抗告人實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此項開支,爰予剔除。
④加計「教育費」二千五百零九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
民年金費」一千三百二十一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六十元、「交通費」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開支為一萬零一百一十元。
3則抗告人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扣除每月必要開
支一萬零一百一十元後,尚餘七千八百九十元至九千八百九十元可供清償積欠債務,顯非不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