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二五三六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二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併同其所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之三年六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四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且接續執行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以上所示罪刑部分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朋友家中,以該朋友所有之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內,加熱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朋友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朋友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具有專門鑑定尿液是否有毒品成分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二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五年之再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即為相符,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主張其有供出「 邱世傑 」,並因而查獲,應可減刑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發函至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如其所述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一情(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查詢內容詳見卷內電話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是本件尚無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