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進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進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傅進華 」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王鵬凱 」之署押共貳拾柒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壹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傅進華」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王鵬凱」之署押共貳拾柒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壹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傅進華」、「王鵬凱」之署名及指印,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傅進華」、「王鵬凱」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傅進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分別冒用「傅進華」及「王鵬凱」名義偽造署押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王鵬凱」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所為足生損害於傅進華、王鵬凱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傅進華」署押2枚(含簽名
1枚及指印1枚)、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王鵬凱」之署押共27枚(含簽名9枚及指印1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ㄧ: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傅進華」簽名、│││││指印各1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權利告知欄、訊問│「王鵬凱」簽名4│││明派出所101年5月22日調查筆│內容、受訊問人欄│枚、指印9枚│││錄│、騎縫││├──┼─────────────┼────────┼────────┤│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王鵬凱」簽名1│││明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欄│枚、指印2枚│││人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被通知人姓名欄│「王鵬凱」簽名、│││明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指印各1枚│││友通知書│││├──┼─────────────┼────────┼────────┤│4│被告之照片│空白處│「王鵬凱」簽名、│││││指印各1枚│├──┼─────────────┼────────┼────────┤│5│「王鵬凱」之照片│空白處│「王鵬凱」簽名1│││││枚、指印3枚│├──┼─────────────┼────────┼────────┤│6│「王鵬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空白處│「王鵬凱」簽名1│││詢結果││枚、指印2枚│└──┴─────────────┴────────┴────────┘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06號被告傅進川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191號5樓之11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92巷4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進川前因拾獲王鵬凱所有之駕照,進而以換貼方式變造上開駕照而持有之(涉嫌侵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13號審理中),嗣於民國100年5月21日19時51分許,傅進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身上有明顯酒氣而遭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03MG/L,未達告發值),詎傅進川因另案遭通緝,唯恐行蹤敗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同事「傅進華」之名義,在上揭地點,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傅進華」之簽名、指印各1枚,嗣於翌(22)日凌晨0時33分許,經員警調閱「傅進華」之年籍、影像資料,發現與傅進川本人差異甚大,傅進川竟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再冒用「王鵬凱」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王鵬凱」之簽名、指印。因而誤導司法機關之偵辦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王鵬凱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及王鵬凱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傅進川所留存之指紋,與卷內犯嫌於警詢時留存之指紋分析比對,比對結果與王鵬凱之指紋不符,而與傅進川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進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鵬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01年5月22日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件、被告之照片、「王鵬凱」之照片、「王鵬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四)指紋分析比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2次冒用「傅進華」及「王鵬凱」名義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開接續多次偽造「王鵬凱」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為。至偽造之「傅進華」、「王鵬凱」簽名、指印,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權利告知欄、訊問│「王鵬凱」簽名4│││明派出所101年5月22日調查筆│內容、受訊問人欄│枚、指印8枚│││錄│、騎縫││├──┼─────────────┼────────┼────────┤│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王鵬凱」簽名1│││明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欄│枚、指印2枚│││人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被通知人姓名欄(│「王鵬凱」簽名、│││明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另書寫:不用通知│指印各1枚│││友通知書│)││├──┼─────────────┼────────┼────────┤│4│被告之照片│空白處│「王鵬凱」簽名、│││││指印各1枚│├──┼─────────────┼────────┼────────┤│5│「王鵬凱」之照片│空白處(另書寫:│「王鵬凱」簽名1││││我本人)│枚、指印3枚│├──┼─────────────┼────────┼────────┤│6│「王鵬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空白處(另書寫:│「王鵬凱」簽名1│││詢結果│我本人)│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