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 駱瑛華 即債務人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6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77,485元,其中本金金額為4,002,318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分期清償,第1期清償30,281元(即原計每期清償之16,000元,加上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4,281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總計清償1,166,28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7,377,485元之百分之15.81。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遲至於101年8月27日、8月29日始來文不同意更生方案,已逾越本院所定期限,均依旨揭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於97年11月開始任職於育詮中醫,101年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無發放任何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補助津貼,此有育詮中醫診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衡酌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債務人於101年2月加入勞保)、97年度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9,582元、98-10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育詮中醫診所出具勞工保險局北區業務組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附本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97-100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內可稽。復查債務人自陳98年度於育詮中醫診所之薪資為26,000元、99年度為27,000元(98-99年度均未投保勞保)等情,堪認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6,000元、非用於消費性生活支出之勞健保費用576元後,所餘金額為11,424元,始為債務人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消費性生活費用,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雖債權人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無論工作居住處所均在大臺北及桃園地區,核其通勤里程應非過長,在大臺北及桃園地區境內,基礎交通建設及大眾交通網絡亦稱完備,每月交通費4,500元過高,應再撙節;債務人若曾有婚姻,應查明是否有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
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主動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而將解約金14,281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中清償,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育詮中醫診所,其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據債務人稱:「之前因為我負債的關係,沒有辦法保勞健保,工作不好找,為了找到可以讓我上班的地方,所以我就到那邊去。」「我每天往返,是從家裡騎摩托車到捷運站,再從捷運站到火車站,坐到桃園,再坐公車到八德,所以每天來回的車資就要176元。」此有本院101年7月1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核其交通路線及花費,除每日車資外,尚須摩托車之基本油資及相關強制責任險費用,每月4,500元交通費尚稱合理,應無債權人所稱用度過分之情。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際已將南山人壽保單解除契約,令人不解何有額外保險支出之產生」云云,惟債務人交通費中所謂保險費係指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費,並非其他商業保險費用,債權人之質疑恐係誤認,併予述明。
3.又本院分別於101年2月7日函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函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南山人壽之保單尚有保單價值,已由債務人主動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或失效;另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共計兩張,其中一張業已停效,另一張截至101年9月3日止保險解約金僅得新台幣2,625元,有前三保險公司分別於101年5月21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回覆函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亦未列支任何商業保險費用。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000元,並無年終獎金獲其他獎金收入,前已述明。又查其清算財產為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28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2,625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後之清償能力約為1,168,906元(計算式:(16,000×72)+14,281+2,625=1,168,906),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166,281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9.78,而逾要點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4.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與前配偶李○灝於96年1月25日離婚,此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24頁可稽,暫不論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存在,縱有亦已早罹前開規定之時效,故本件債務人對其前配偶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餘地。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駱瑛華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66,281元。││2.總清償比例:15.8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合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30,281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第2-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金額│分配金額│額│├──┼────────┼──────┼─────┼──────┼──────┤│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4,647│380│201│197│││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3,587│1,132│598│595│││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40,451│1,050│555│551│││行股份有限公司│││││├──┼────────┼──────┼─────┼──────┼──────┤│4│澳商澳盛銀行集團│67,876│1,762│931│944│││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5│滙豐(台灣)商業銀│118,199│3,069│1,621│1,660│││行股份有限公司│││││├──┼────────┼──────┼─────┼──────┼──────┤│6│大台北商業銀行股│73,847│1,917│1,013│1,020│││份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891│2,880│1,521│1,541│││股份有限公司│││││├──┼────────┼──────┼─────┼──────┼──────┤│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4,715│642│339│343│││有限公司│││││├──┼────────┼──────┼─────┼──────┼──────┤│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80,478│2,089│1,104│1,109│││有限公司│││││├──┼────────┼──────┼─────┼──────┼──────┤│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1,765│825│436│420│││股份有限公司│││││├──┼────────┼──────┼─────┼──────┼──────┤│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9,463│505│267│268│││股份有限公司│││││├──┼────────┼──────┼─────┼──────┼──────┤│1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92,540│4,999│2,641│2,671│││有限公司│││││├──┼────────┼──────┼─────┼──────┼──────┤│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759│2,382│1,259│1,247│││股份有限公司│││││├──┼────────┼──────┼─────┼──────┼──────┤│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50,554│1,313│694│661│││股份有限公司│││││├──┼────────┼──────┼─────┼──────┼──────┤│1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44,291│1,150│608│581│││有限公司│││││├──┼────────┼──────┼─────┼──────┼──────┤│1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61,218│4,186│2,212│2,192│││有限公司│││││├──┼────────┼──────┼─────┼──────┼──────┤││合計│1,166,281│30,281│16,000│16,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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