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編號五黃色蓋白色底膠囊壹佰參拾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顏贏堅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趁至泰國旅遊之便,明知所購買含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減肥藥品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或販賣之禁藥,竟購買並輸入上開禁藥共三、四十份,每份二十八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除供自用外,並自八十七年底,復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南市以每份二千元之價格將上開禁藥出售予甲○○三、四次。甲○○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將購得之上開禁藥(除部分自用外)以每份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 盧曉韻鄭婷文 (另行不起訴處分)各三、四次,並以包裹郵寄至臺北市盧曉韻及鄭婷文之住處之方式交付上開禁藥。迨八十八年五月間,盧曉韻委託鄭婷文代向甲○○購買上開禁藥,甲○○即以包裹郵寄禁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鄭婷文之住處,鄭婷文乃將上開甲○○所出售之禁藥交洋基通運公司寄給紐西蘭之盧曉韻,因該藥品無法通過該國檢驗,原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回我國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檢體編號五藥品黃色蓋白色底膠囊係安非他命類減肥藥一百三十五顆,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輸入及販賣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婷文及盧曉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等均證稱: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向甲○○購買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減肥藥約三、四次,每份購買之價錢約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之間,由甲○○將減肥藥郵寄到台北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及第六十九頁參照),復有放棄書、進口報單、申請書、提單、涉案藥品清單、藥品說明書及郵寄信封影本各一份及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類減肥藥一百三十五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編號五黃色蓋白色底膠囊一百三十五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Phentermine成分,該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該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此有該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六五四一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輸入禁藥罪及連續販賣禁藥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被告乙○○前曾犯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現仍緩刑中,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甲○○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編號五黃色蓋白色底膠囊一百三十五顆經檢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已如前述,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綽光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七十九條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②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省(
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逾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逾期未能退貨,沒入銷燬之。
③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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