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
原   告  吳佳淳
被   告  鍾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55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
偽造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544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上指印亦非原告按捺,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提出答辯狀陳稱:緣訴外人 蔡信河 前向被告陸續借款數萬元
,持原告所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用以清償前開部分借款。然
該25萬元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後,遭銀行退票,被告再次
向蔡信河追索,蔡信河欲將該面額25萬元支票取回,以現金
不足清償欠款,先清償現金10萬元,餘款15萬元則以蔡信河
廠商即原告所開立面額15萬元的系爭本票擔保,換回前開面
額25萬元的支票。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係
經由蔡信河而取得系爭本票。蔡信河交付時向被告宣稱系爭
本票係依的廠商即原告給伊的貨款,且有該廠商之簽名及蓋
用手印,請鈞院送請筆跡及指紋鑑定,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
原告所簽發。如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需負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吳佳淳」簽名筆跡編為「甲類
筆跡」,在「大寫金額」、「地址」、「發票人」、「日期
」、「身分證字號欄」捺印之指紋依序編為「A1至A5類指紋
」。將原告不爭執其親自簽名之①原告庭寫簽名筆跡②98年
12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③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2紙、委託書原本2紙、④86年2月
14日鳳山信用合作社金融卡戶申請登錄單/金融卡使用約定
書原本各1紙、⑤92年3月13日/102年3月14日合作金庫開戶
資料原本1份,編為「乙類筆跡」;及原告當庭按捺指紋編
為「B類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為筆跡及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二、A1至A5類指紋
彼此相同,均與B類指紋不同,非同一人所有」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9至13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名即按捺
指紋乙節,應屬可信。
⒉參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主張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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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指定受款人│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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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8月14日│15萬元│未記載│TH787926號│未記載│108年度司│
│││││││票字第5544│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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