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請人 廖五郎
李俊傑 李俊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洪鑾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莊啟煌 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黃洪鑾(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74年2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洪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洪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洪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惟被繼承人於民國74年2月7日死亡,並無其他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莊啟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函及地政士資歷文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現已知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及相關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莊啟煌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黃洪鑾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