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光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350毫升之啤酒6罐,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市西區環湖路、順興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遭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而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度測試,於同日1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被告駕駛資料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嘉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31、43-4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以:被告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謹慎行事,反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再輔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舉104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從前案經驗中記取教訓,明知自身飲用啤酒之數量逾2公升,需經相當時間始能代謝完畢,卻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案係因其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方查獲,顯見被告當時仍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非於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然其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2毫克,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肇事,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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