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福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家妤 抗告人 杜長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宗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027,514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標的)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惟系爭房屋經拍賣及折舊後應低於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且抗告人並無未給付租金36,000元,不得與系爭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56,000元,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屬之。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即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此觀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即明。
是凡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即有上開「以一訴附帶請求」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標的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第2項(命抗告人杜長青給付租金)、第3項(命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4項(命抗告人杜長青給付違約金)所命給付之性質觀之,足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有主從依附關係,而其中第1項為主請求,其餘為附帶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第2項至第4項附帶請求租金(孳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
㈡次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1月27
日,總面積為305.27平方公尺,第1層面積為39.64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26.96平方公尺,於109年5月19日公開拍賣市場交易價額為96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26頁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相對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尚餘17年8個月,又相對人係於110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日期戳章),足認系爭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082,143元【計算式:①0000000×1/17.67×258/365=384027(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9日至110年2月1日折舊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房屋折舊後起訴日之交易價額);③(39.64+26.96)÷305.27=0.22(系爭標的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④0000000×0.22=0000000(系爭標的起訴日之交易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準此,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命給付不服,
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027,514元。惟原裁定核定為1,956,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違誤,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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