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葉嘉玹
鄭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金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因薪水微薄,且需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主張其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需共同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第二審裁判費乙節,已據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00,000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西元2004年份汽車1輛)及戶籍謄本(3名未成年子女)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有原審判決、聲請人乙○○勞保與就保資料(投保薪資28,800元)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上述財產所得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3、87至102、105至106頁)。依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計算,聲請人乙○○及負擔其3名未成年子女2分之1之每月生活費用合計約為33,353元【計算式:13341+(13341×3÷2)=33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乙○○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薪資微薄,需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而
長子雖係年滿20歲之人,但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1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工作,故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第二審裁判費乙節,已據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000,000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財產資料)及戶口名簿(1名未成年子女)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有原審判決、聲請人丙○○勞保與就保資料(投保薪資25,200元)、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述財產所得情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73、79至84、107至108、131至133頁)。依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計算,聲請人丙○○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2分之1之每月生活費用合計約為20,012元【計算式:13341+(13341÷2)=20012】。又聲請人丙○○之長子雖係年滿20歲之人,惟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1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工作(見本院卷第1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聲請人丙○○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㈢按當事人如獲准訴訟救助,僅係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
果,並非謂終局免除依法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義務。本件斟酌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及聲請人對相對人甲○○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抗辯是否可採,仍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尚難認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