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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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傑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智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供 金玉山 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金玉山1次。
二、劉智傑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另於110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乾燥碎屑1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並由金玉山於110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取出部分捲為捲煙1支。嗣經警於110年8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智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47頁至151頁、訴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19頁至122頁、第137頁至第152頁),並經證人金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相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證物相片9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9頁、第215頁),更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轉讓予證人金玉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
令,除自己持有毒品外,更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食品銷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另有70餘歲之父親及數名年幼弟妹在大陸,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毒品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佐 (見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按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舀出毒品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46頁)。另參之證人金玉山於偵查中所證:我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施用安非他命。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當天我到場時,被告問我有沒有帶安非他命,我說沒有,被告就把安非他命、吸食器拿出來並且裝好,放在桌上,說想用的話可以施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219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屬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與禁藥罪所用之物,雖應依轉讓禁藥罪論罪,然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經鑑驗確認其成分為甲基安非
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97至第198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載敘「劉智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並具體論述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行足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互區隔,公訴檢察官復當庭陳明本案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範圍僅及於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而已(見訴字卷第120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第二級毒品,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中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指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 王朝慶 聯繫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住處內,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台予王朝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朝慶於110年4月4日0時許為警搜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其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朝慶,當天我也沒有跟王朝慶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證人王朝慶於110年4月2日上午某時許,相約在臺北
市○○區○○街0號碰面等情,業據證人王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797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記錄存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7979號卷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33頁至第53頁)。審酌證人王朝慶於警詢時所描述之被告長相及衣著打扮,核與警方嗣後調得之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被告於110年4月2日衣著打扮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7979號卷第37頁),且證人王朝慶於110年4月4日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居住在峨眉街5號5樓等情,核與被告嗣後於110年8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確實曾短暫居住在峨眉街5號5樓等情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7頁、第150頁)。職此,證人王朝慶既能於警方調得監視器畫面前即正確描述被告長相及扮相,亦能於警方查獲被告前即正確指出被告曾居住在峨眉街5號5樓之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王朝慶確曾於110年4月2日相約於峨眉街5號碰面,此情堪以認定。㈡惟就證人王朝慶所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約1台予己等情節而言,查證人對於其交易毒品之確切地點及經過,先於110年4月4日4時許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日8、9時許依約前往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附近,被告帶我走到附近巷弄裡(應該是他的住所),他上去拿了之後再下樓拿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97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嗣又於同日5時許第二次警詢證稱:我抵達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後,先依被告指引停在峨眉街5號門口等他,我在該大樓的樓梯間走動、等待,後來等了一段時間,他才從該大樓的電梯間走出來,之後我們就走到附近的統一超商中華門市購物,再一起走回峨眉街5號,他帶我上5樓,我有跟他進去他的房間,他是從桌上直接拿毒品給我,拿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97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則證人王朝慶究係在峨眉街5號樓下抑或親自上樓至被告房間內獲取毒品,前後所述不一。審酌證人王朝慶於時間相近的2次警詢中,關於交易毒品之確切地點及經過,竟先後為前述具重大差異之證述,則其證詞是否屬實,已顯可疑。
㈢次查,證人王朝慶於偵查中就當日購買毒品之價金來源,證
稱:我當天購買毒品是付現金給被告,錢是同一天領的,是從我台新銀行帳戶領的,因為有限額所以我分開領,都是這個帳戶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然證人王朝慶於110年4月1日至5日期間,並無任何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之紀錄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368號函存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第64頁),益見證人王朝慶證述情節核與客觀事證有違,顯有瑕疵。
㈣至證人王朝慶雖於110年4月4日為警扣得淨重30.419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被告確曾經手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尚難排除證人王朝慶取得上開毒品管道其實另有他人,僅為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認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補強證人王朝慶之證詞真實性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證人王朝慶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證人王朝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怨等情事,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證人王朝慶證詞有前後不一、與客觀證據不符等瑕疵,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足資擔保證人王朝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公訴意旨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中,其中5萬元為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云云。惟本院既認定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認定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虹翔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1捲煙1支(驗餘淨重0.6917公克)、乾燥碎屑1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1.3754公克)3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1粒(驗餘淨重0.2217公克)4吸食器4個、分裝杓2支5手機1支、磅秤2台、分裝盒2盒6現金新臺幣9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