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瑋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瑋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5月2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李瑋御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罪名相近、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受刑人李瑋御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9日前某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2日111年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5日111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