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怜詠 上列聲請人因與竣慧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如上訴人撤回上訴前,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已撤回起訴,上訴人受通知後無異議,發生撤回起訴效力,上訴人已無從再撤回上訴,自與撤回上訴可退費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為訴之撤回,於書狀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僅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因兩造於另案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於同日收文,則其所為撤回起訴自已生效,僅因上訴人即聲請人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後,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收文),本件訴訟繫屬即因被上訴人合法撤回起訴而消滅。雖聲請人於前開書狀同時表示因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故聲請人以該狀撤回上訴云云,惟本件訴訟繫屬,既係因被上訴人合法撤回起訴而消滅,聲請人即無從再撤回上訴,是上訴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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