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智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2663、273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智彬關於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智彬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玆上訴人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