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五樓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墐慧 )住處,自頂樓踰越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印章、國華人壽保單等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一支,得手後,再持上開機車鑰匙一支,接續竊取停於樓下之 王瑾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甲○○得手後,復另基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及同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依據乙○○上揭保單上所留電話號碼,撥打乙○○行動電話,向接電話之乙○○男友丙○○恐嚇稱:伊綽號為「屠宰場」,其若不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將會把車號0000─五九五號機車解體變賣等語,致令丙○○心生畏懼,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及九時三十分許,甲○○再接續以電話嚇令丙○○先交付三千元頭期贖款,並置於甲○○預先停放在花蓮市○○路與上海街交岔路口「穩發超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其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甲○○前往「穩發超商」店前取得丙○○經警授意而放置之三千元機車贖款,正欲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離開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依據甲○○所供內容,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自被害人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顯已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是被告雖以電話恐嚇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怖,惟被害人旋即報警處理,且警方人員亦預先在交款現場埋伏,俟被告取款後當場加以逮捕,顯見被害人交付機車贖款應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竊盜部分所為,僅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以及被告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係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雖先後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恐嚇,然其時間緊接,且目的均在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已如上述,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雖年富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以竊盜方式冀圖不勞而獲,且其侵入民宅行竊,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其恐嚇取財之金額、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