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第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與其姪子 陳宏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外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狀態),由陳宏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返回其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時,因陳宏吉倒車不慎,撞及 楊金全 所有、停放於鄰居 方慶俊 位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宏吉先與楊金全、方慶俊發生爭執,乙○○見狀大為不滿,亦與楊、方二人激烈爭吵,嗣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類似棒球棒之木棍一支,毆打方慶俊之腹部、頭部及背部數下,復因方慶俊旋搶持該木棍,並與乙○○互毆, 陳某 乃又持非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方慶俊。其後,方慶俊因體力不支,逃回其上址住處,並將鐵門拉下,乙○○雖將前揭鐵棍及木棍丟棄,但仍不斷在門外對方慶俊叫罵。嗣經不詳之民眾報警後,於同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方慶俊經警送醫後,仍因顱腔、脾臟破裂,顱內及腹部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方慶俊之配偶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持鐵棍及木棍與死者方慶俊互毆,當時其雖有喝酒,然神智仍清醒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七至第十八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宏吉、 陳崑山 、 施勝中 、楊金全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死者方慶俊因遭鈍器擊傷,造成顱腔、脾臟破裂,顱內及腹部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八三六號函所附之八十九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七八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死者方慶俊脾臟破裂,於後腹壁繫膜處有三乘二及二乘一公分外,尚於後腹部於橫膈附近,左、右分別有八乘八及十八乘五公分之後壁組織間出血,此可為前胸肋下緣棒擊或鈍物所致,由後背、臀部,除非死者是俯躺在地面,否則站立姿勢較不易因棒器毆擊所致。單純脾臟破裂之危險性為出血性休克,死者幾達出血性休克狀,腹腔血液達二千五百西西,惟屍體於相驗及解剖時之屍斑表現亦未達完全出血性休克狀,且顱內出血雖淺,但尚稱明顯,可依經驗支持腹腔脾臟出血為主死因(百分之八十),而顱內出血可為副主因(百分之二十)判定。死者皮下出血位於頭頂部二十五乘六公分,右枕部有六乘六公分,為多面之形態傷,實無對撞傷之形態。對撞傷之形態指若為跌倒,碰觸地面點為枕部,則主要會造成前額大腦葉之硬腦膜下腔、蜘蛛網下腔及腦實質出血、損傷。死者方慶俊似無上述對撞傷之形態,且死者枕骨凹陷位於頭部外上側,不易於倒地時觸及地面之異物,以上支持頭部致命外傷較無可能因倒地撞擊地面造成,惟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卷附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二三號函敘綦詳。從而,死者方慶俊之死亡結果,既係因頭顱枕骨凹陷併長達二十五公分線狀骨折及腹部脾臟破裂出血所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書及函件說明,被告所稱:死者於案發後返回住處拉下鐵門,俟警員趕至時,發現死者向後直接倒下,頭部碰撞地面乙節,雖係屬實,要難解免被告傷害致死罪責之成立。第查,證人即承辦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有送死者至醫院,當時死者還能夠說話、走動,但他走路不穩,有時身體會碰到牆壁,是手肘部位碰到,頭部則沒有碰到,在醫院並沒有跌倒的狀況。」、「(死者)剛開始的確不肯就醫,這情形持續三、五分鐘,經我安撫後,死者就肯就醫了。」、「(據報後多久趕至現場?)約三、五分鐘後就趕至現場,但當時死者不肯開門,約十分鐘後死者才開門,之後我們就即刻將死者送至醫院。從據報至將傷者送醫,過程約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徵死者方慶俊於案發後縱因行動稍有不穩而出現踉蹌跌撞,且就醫之初曾有抗拒接受醫療情形,然以承辦警員迅將死者送醫,並無延誤耽擱,死者於醫院亦未再有其他跌倒受創情事,並經警員安撫後即行由醫護人員進行急救診治,應不至構成中斷因果關係之原因,甚為明灼。按頭顱、腹部所包覆者,均為大腦、肝、脾...等人體重要維持生命機轉之器官,苟以木棒、鐵棍猛擊該處,極易造成顱部、腹腔臟器難以修復之重大損害,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乃為一般人所共識,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其仍以上揭堅硬材質之棒棍重擊被害人頭腹部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復有現場及驗屍照片在卷可參,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與被告之姪因停車偶發事件產生衝突,被告於酒後一時氣憤,與被害人互毆所致,惟參酌兩人素昧平生,復無仇隙,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其於酒後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並進而與被害人互毆,於鬥毆過程中,情緒一時失控,致罹重典,然事後除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外,亦深表悔意,其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與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存卷可按,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使用之鐵棍及木棍(均已遭被告丟棄,嗣經警至現場清查,並未查獲。),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