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淑蕙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房屋之價值及逾期租金合併計算之價額為準,又依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9,8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9,800元(計算式:579,800元+50
,000元=6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