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8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3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28元,及其中新臺幣188,244元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