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天鳳 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