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69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原告提供之上開車號以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無資料,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本件肇事資料,經該大隊函覆因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係單純民事事件非警察機關權責,故無相關資料,有本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該交通警察大隊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實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提供之資料依職權查明被告之姓名住址。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及足資辨認肇事車號之相關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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