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張志全
被   告  方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合會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七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
雄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所提會單雖載有「開會地
點○○○區○○路○○巷○號」等語,但此僅屬合會開會地點
之記載,難認已就給付會款地點(即履行地)有所約定,故
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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