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0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范正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台鐵站前廣場,因起步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475元(鈑金工資13,090元、烤漆工資27,905元、零件費用4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台車行駛在道路上發生車禍時應該均有過失,故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不應該由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本案應進行鑑定,而修車估價單部分係原告單方提出,無法表示意見,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1,475元(鈑金工資13,090元、烤漆工資27,905元、零件費用48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723-ZL號自小客車臨停於復興三路路邊,當時我左轉駛入車道,對方車輛從車道後方行駛過來,我當時看到對方車輛停下來,對方車輛便朝我行駛並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左車頭。」,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則於警詢中表示:「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行駛於復興三路往文興路方向,過彎時我沒看到對方車輛有打方向燈的情形,在經過時才發現已與對方車輛有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身右方及右後。」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5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即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為雙向之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其中左前車輪位在車道上,左後車輪、右前車輪、右後車輪等均位於路邊邊線外,堪予認定。且參以二車撞擊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右方及右後車身,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為左前車頭等情,顯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已經超過被告於路邊臨時停放之車輛,被告始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致訴外人陳○○無從閃避,造成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方及右後車身部分碰撞,進而受損,足堪認被告自路邊起駛時,有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進動態之情形,致與訴外人陳○○所駕駛行駛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具上揭未讓行進中車輛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此外,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應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聲請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鈑金工資13,090元、烤漆工資27,905元、零件費用480元,合計41,47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係原告單方書寫,無從表示意見云云,然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乃係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5日開立,距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相距不到1個月,且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9月2日),已使用2年2月餘,以2年3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7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13,090元、烤漆工資27,905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1,168元(計算式:173+13,090+27,905)。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1,47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1,16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1,16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0×0.369=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177=303
第2年折舊值303×0.369=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3-112=191
第3年折舊值191×0.369×(3/1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18=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