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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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張志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淑芬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甲○○(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欲
列為被告之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之繼承人」
,除未提出被繼承人甲○○已死亡之證明、繼承系統表,亦
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
,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
被告,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
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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