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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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44號
原 告 陳世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清浩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
金額為度。另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其價額應以原告本
於其異議權主張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此部分應以被告於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57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
即500,000元定之。而聲請人以一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