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22號
原告 朱志佼
被告 張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因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不慎,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之金額包含財產權(車損)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並不及於原告所有車輛之毀損,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另繳納裁判費,始得於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就財產毀損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於同一程序中併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財產權受侵害所致之損害,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9頁);又於本院110年9月30日調解程序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7頁);再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診所回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5,750元【計算式:57,000-(2,000-750)】,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更正、追加及減縮等,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2日(誤植為108年11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上違規停車及違規開啟車門,造成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前胸、手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系爭機車車損25,000元、診療費用750元,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55,75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曾發生車禍事故,被告亦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亦應注意,故爭執本件之肇事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一腳已下車,大約開門2至3秒後才發生車禍,並非快速開啟車門,且從車輛損害之情形來看,亦僅有一小角受損,並非車門全開。此外,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仍可騎乘,何以需支出2萬元之修理費,明顯不合理。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遭被告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碰撞而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雙手腕挫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院)診斷明書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3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1頁),是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事故發生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事故現場為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邊設有紅色標線、道路寬度為5公尺;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均位在紅色標線上、車身占用車道寬度約2公尺,而該路段寬度雖尚可供一台機車及一台汽車併行,然系爭車輛停放在紅色標線路旁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本已違規在先,且該車業亦已明顯佔用車道,違規停車之情形自會壓縮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空間,該路段前後亦均有街道、人車往來頻繁,被告應可預見將車輛在此處臨時停放,開啟車門時若未充分注意,勢必增加車禍發生之機率,又斯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違規臨時停車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2另被告於警詢時先後分別陳稱「我開啟車門前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我當下不知道對方要擦撞過來」(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1頁、第127頁),足見被告雖認為其可確認後方無來車,然對於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究竟是否會駛至並不清楚,堪認被告對於後方車輛之動態確實無法掌握,尚難認為其已注意後方之來車。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表示:「當時在我朋友店門口,我是最後一個下車,我左腳單腳才剛踩到地準備起身時,右腳還沒踩到地面時,對方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一腳已經下來,大約已經開門約2、3秒,從車輛損害的情形看起來,只有一小角受損」等情(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9頁),益徵被告於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即已接近系爭車輛,因而於被告開啟車門不久即發生撞擊,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否則以當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9頁),被告對於處在後方原告騎乘接近系爭車輛之系爭機車豈會毫不知情?又從撞擊點判斷,系爭機車之撞擊點為車頭,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門部分,此亦足以判斷被告對於密切接近之系爭機車並未加以注意,且於開啟車門後旋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亦應注意云云;然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並占用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於車道上,突遇違規停車之被告自道路上開啟車門,實屬難以防範,故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胸壁、雙手腕挫扭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胸壁、雙手腕挫扭傷等傷害,於109年1月12日前往東元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元醫院110年9月15日東秘總字第1100001537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50元部分,自屬合理且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3天無法工作,受有10,000元之薪資損失一節,業據提出存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復參酌上開薪資轉帳明細,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入帳之薪資分別為68,403元、98,191元、77,189元,109年1月22日入帳之獎金為3,190元,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日薪資計為2,744元【計算式:(68,403+98,191+77,189+3,190)÷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係從事外送之服務員,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9頁),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腕挫扭傷之傷害,顯然影響其騎乘機車擔任外送員之工作。準此,原告請求3天之薪資損失8,232元(計算式:2,744×3)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3機車修繕: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系爭機車毀損,其受有車損2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行名片等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費用金額為25,550元、工資費用為2,800元;修復項目則為車手柄、三角台、避震器、鋼圈、檔板、內箱、後視鏡、扶手等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且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雖不至於損壞至完全不堪使用或騎乘之程度,然因倒地受有損壞需要修復乃屬正常,應可認上述估價單所示項目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自屬無據。又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7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足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月12日),已使用逾7年時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2,998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55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2,8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是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352元(計算式:2,552+2,800)。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胸壁、雙手腕挫扭傷,於109年1月12日由急診入院檢查及診治後同日離院,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3頁),衡情原告所受之傷勢對其生活及工作確實造成影響,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送服務員,毋庸扶養家人,109年所得為732,764元,名下有2輛汽車,財產總額0元;被告則為新竹市環保局協力廠商,須扶養父親,109年度查得所得0元,名下有6輛汽車,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9頁),並有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2頁、本院限閱卷第7至11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較屬合理。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醫療費用750元、薪資損失8,232元、機車修繕費5,35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19,334元(計算式:750+8,232+5,352+5,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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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550×0.536=13,6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550-13,695=11,855
第2年折舊值11,855×0.536=6,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55-6,354=5,501
第3年折舊值5,501×0.536=2,9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01-2,949=2,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