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9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9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更名
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324元,及
其中59,868元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使與信用卡迄今,尚欠消費款
本金59,868元及截算至93年6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109,81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