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乙○○
3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載明其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嗣於民國94年2月22日具狀陳報變更其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之12樓,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原告均未居住於上開2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同年6月2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即囑託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明原告亦未居住於戶籍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託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同年7月6日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並非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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