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一機動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一次給付借款總餘額,且逾期償還者,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返還所餘之借款全部,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552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超過約定書所載利率之違約金部分
外,其餘部分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兩造借據第五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借款人如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查,原告竟遽依年息百分之十及百分二十請求,其超過前揭約定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9,552元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約定利率之違約金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有請求權,是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屬本訴之附帶請求,依法並未核定裁判
費用,是此部分,本院認原告無庸對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