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不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鴻仁 照相採證後,由小隊長 陳宗賢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同月23日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9百元之罰鍰。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確曾於上揭時、地,停放其上述車輛,惟辯稱:其停放時未見告示牌誌或警語;且其停車處四周車輛停放方向均相同,因此才與其他自小客車停同一方向,卻遭逕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覆明確,有該局94年6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2361
400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前述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實定之甚明,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熟稔此一規定,殊無再以牌誌或警語告示之必要;受處分人徒以斯時四周其他車輛均與其停放同一方向置辯,罔顧前揭法律之規範,並有礙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