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六九О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訴外人 劉書評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三一、五00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又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均得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