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詹英豪
被   告  蔡文德 即吉鴻企業社
被   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8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所簽發,被告喜
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以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678,000元,票據號碼IK0000000,發
票日為民國96年3月23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合計7,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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