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浩佳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50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
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96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陳美月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
務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63、76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萬分之612,及其上3715建號即門牌台北市○○
區○○○路○○○號4樓所有權全部公開拍賣,於民國95年11月
24日由訴外人 陳奕瑋 、原告得標買受( 陳亦瑋 持分三分之一
、浩佳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持分三分之二),經繳足價金,95
年12月8日領得台北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原告於95年12月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房屋由被告乙○○向前屋主陳美月承租,租賃期間自
93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元(稅外加)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由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拍賣之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項不動產之原有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故被告乙○○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奕瑋間存在租賃關係。
(二)惟被告於95年12月8日起並未依合約給付租金,原告於96年
2月15日以內湖碧湖郵局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仍置之不理,於96年3月15日已積欠四個月租金,再以內湖
碧湖郵局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一週內給付,屆期未付清,租約
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乙○○於96年3月16日收受,仍
未給付租金,系爭租賃關係自96年3月23日終止。原告復於
96年4月7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房屋
,被告仍未搬遷。直至96年6月8日由大樓管理員 陳一旗 先生
轉交房屋鑰匙。被告雖抗辯於96年2月間將鑰匙交給管理員
陳一旗先生,惟陳一旗並非出租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根
本不生交付房屋之效力。況且,被告之物品仍占用房屋,原
告96年2月15日存證信函,被告於2月16日收受,及原告3月
15日之存證信函,被告於3月16日收受,被告均未曾表示已
交還房屋之意思及事實,倘被告有誠信給付租金或退租交還
房屋,當可直接與原告接洽處理或交付鑰匙,被告捨此不為
,顯然被告既不付租金又惡意繼續占用房屋,致損害原告權
益。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364,673元:
(1)房屋租金143,734元:
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三個月又八天每月租
金40,000元,計130,667元(四捨五入),又外加應付扣
繳租賃所得稅10%為13,067元,合計143,734元。
(2)未返還房屋違約金20萬元:
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計二個半月,依合約第
6條甲方(即出租人)得向乙方(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酌請求二倍即每月8萬
元之違約金,計20萬元。
(3)被告積欠管理費17,806元:
按使用者付費,及一般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之習慣,被
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付給管理費,由原告代付,一月為3,5
54元,二月為3917元,三月為3,197元,四月為3,941元,
五月為3,197元,合計17,806元。
(4)水電費3,133元:
依租賃合約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未付水費1,115元、
電費2,018元,合計3,133元(如證八)。
(四)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乙○○負連帶
給付上述款項之義務。原告雖取得房屋權利為三分之二,但
共有人陳奕瑋已將其權利範圍自取得之日起租借與原告且對
被告請求三分之一租金、違約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請求權
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全部租金、違約金、管理
費、水電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673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抗辯承租房屋遭拍賣後,即於95年12月12日搬離,遷至
台北市○○○路○號8樓,並於96年1月17日舉辦開幕儀式。
自搬離後,從未在該房屋使用或營業,並於96年2月14日向
松山衛生所辦理歇業同時向中山衛生所辦理開業。房屋鑰匙
早96年2月間交給管理員陳先生,並麻煩原告有問鑰匙之事
時再交付,並無避不見面及佔用之事實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共同標得台北市○○○路○○○號4樓房屋取得所有權
,並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屆期不給付,租約即行終止,嗣由
租約共同出租人陳奕瑋將系爭房屋租賃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
原告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租
賃契約書、解約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書、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租金、違約金、管理費、水電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
12月8日起未給付租金,已達二個月租總額,經96年2月15日
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復於96年3月15日催告一週內給
付欠租,逾期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乙○○於96年
3月16日收受該函仍未給付,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6年3月
24日即生終止效力。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須從租賃標的物中騰
空遷出,達使出租人可受領狀態即始盡遷出之義務。本件兩
造間租賃契約至96年3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
於95年12月12日搬離,遷至台北市○○○路○號8樓,並於96
年1月17日舉辦開幕儀式,房屋鑰匙早96年2月間交給管理員
陳先生,並麻煩原告有問鑰之事時再交付,並提出搬家證明
、開幕儀式照片、開業執照等為憑。但被告搬離時並未主動
通知原告遷離房屋事實,致原告無法即時取得房屋占有,原
告延至96年6月8日始收到被告轉交房屋鑰匙,於當日取回房
屋,有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委託鑰匙交付人陳一旗出具收據
可稽;再者,被告尚有欠租未償,搬離時屋內裝潢等私人物
品尚未取走,為被告所不爭,且未交回房屋鑰匙,客觀上無
法認定被告已遷空搬離系爭房屋,應認被告告並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被告辯稱未繼續占有房屋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至96年3月24日始終止,每月租金4萬
元,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之租金,被告未舉
證已繳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此期間欠租(稅外加
)000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內電燈費
、自來水費係由被告乙○○負擔。按使用者付費,及租賃慣
例,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管理
費17806元、水電費3133元,業據提出繳費收據數紙為證,
即屬正當。
㈣、被告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時,原告
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
約第6條末段雖有約定。本件請求被告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
年6月8日止,按租金2倍計算之損害金,於法固非無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則
縱使被告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仍有審酌之必要。是以原
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仍屬過高,
應予酌減。爰審酌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4萬元及被告違約情
節暨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年6月8日
止,給付12萬5千元為適當。被告乙○○應負上開金額給付
責任,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673元(000000+
17806+3133+125000=2896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