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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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丙○○○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羅淑英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23日6時30分,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光復橋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光復橋往台北下橋處,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車行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左足踝骨折傷害,使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迄今已支出之醫藥費計15940元。
(二)機車修理費:支出修理費計15900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昱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38200元,自車禍受傷,須休養二月,迄今無法上
班,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計76400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上開車輛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而被告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258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私立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及請假單、
薪資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承認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之
事實,惟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兩造對於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23日6時30分,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光復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光復橋往台北下橋處,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左足踝骨折傷害,被告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
請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00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一節
,為被告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是依
前開規定,被告東京通運有限公司即應就被告甲○○因業務
過失致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一一論述:
(一)醫療費用15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迄今支出醫療費用15940元等語,並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5940元之損害,自為可取。
(二)工作損失7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5年8月23日車禍受傷,無法上班,受有2個月
之工作損失,計76400元,並提出西園教學醫院診斷證明
書、昱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及請假單、薪資總表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
失76400元之損害,自為可取。
(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輛事故造成原告精神萬分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爰審酌原告現年56歲,受有左
足踝骨折之傷害,經2個月之治療,暫無法正常工作並因
車禍事件,致憂鬱症復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足取。
(四)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59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5900元等語,並提
出發票、估價單為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
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
失傷害罪嫌,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受理審
理中,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5900元,自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92340元之損害(15940+76400
+100000=19234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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