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己○○明知訴外人丁○○(已於民國95年6月9日死
亡)未領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令不能駕駛汽車,
否則極易發生車禍,且明知訴外人丁○○曾1年有4度因無
照駕車肇事之記錄,詎被告己○○卻仍無視前開無汽車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之法令規定,及訴外人丁○○有上開
無照駕車肇事之紀錄,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出借與訴外人丁○○行駛,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
(二)詎訴外人丁○○於94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上開
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國平路與府平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
經有閃光號誌及行人車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猶
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前行,於上開交岔
路口,不慎撞擊左方由原告所騎乘,沿府平路由東往西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造成原告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側鎖股骨折、左側枕骨頭皮血腫、雙手、雙
膝擦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原告經緊急送往郭綜合醫院急
救住院,並於同年月21日轉診奇美醫院進行骨折復位及鋼
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始行出院,後經持續治療後,
始於96年2月5日入奇美醫院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次日
始行出院,而需門診定期複查。
(三)本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訴外人丁○
○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以94年度偵字第1076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駕駛人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施;汽車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丁○
○於前揭時、地行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肇前禍,而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及機車毀損,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汽車駕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甚明,而前揭規
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65號判決,亦認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予無駕
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而肇事,出借人應與駕駛人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己○○為汽車所有人,訴
外人丁○○則為己○○之女友,被告己○○明知丁○○並
無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令不能駕駛汽車,否則極易發生車
禍,且明知訴外人丁○○曾1年有4度因無照駕車因而肇事
之記錄,然被告己○○竟仍無視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仍屢次將上開車輛出借交付與訴外人丁○○使用,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己○○依法自應與訴外人丁○○
共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六)經計算,原告計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本件迄至目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3,970元。
2、住院看護費:原告自94年6月17日住院迄同年月29日出院
,共計住院13日,由原告父母擔任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看護費用共計26,000元。
3、工資損失:本件原告在芝麻街美語(即人上人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教師,每月薪資60,000元,擔任私人家
  教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兩者合計90,000元,因本件
事故致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因而請求工資損害90,000元

4、慰撫金:本件車禍,除造成原告住院13日,並需進行手部
外科手術外,1年後尚須再次手術取出鋼釘,此1年內均無
法提重物,影響平日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賠償。
5、車損之修繕費: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機車損壞,共支出修
繕費用10,000元。
6、總計,原告之損害共計459,970元(按即33,970元+26,00
0元+90,000元+300,000元+10,000元=459,970元)。惟
原告願大事化小,同意僅在200,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己
○○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訴外人丁○○駕駛肇事之系爭自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然訴
外人丁○○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並
非被告借與訴外人丁○○使用,且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
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丁○○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6月1
7日下午,無照駕駛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2時許,行經前開國平路與府平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
速度,貿然超速前行,適左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府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訴外人丁○○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枕骨頭皮血
腫及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及機車損壞,訴外人丁○○並因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1紙及本院
9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
南簡調字第765號卷第10頁至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外人丁○○並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過失,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案全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訴外人丁○○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之毀損,與訴外人丁○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丁○○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丁○○未領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
照,仍將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出借與訴外人丁○○駕駛使用
,致訴外人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與訴外人丁○○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就本件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明知他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
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固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訴外人丁○○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自小客車
借與訴外人丁○○使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被告明知訴外人丁○○無駕駛執照,而仍將系爭自小客
車借與訴外人丁○○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訴外人丁○○於95年2月21日偵查中結證:「(你駕車牌0
0-0000號之車輛與乙○○發生車禍,該車是何人交付給的
?)當時我和車主己○○都在朋友 陳志棠 家,己○○因要
染頭髮所以去洗澡,我趁他在洗澡時,將車開走,並不是
他主動借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調偵字第90號卷第16頁),訴外人丁○○前又於94年8
月11日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何人?是他將車子借給你駕駛嗎?...)該車主是我男
朋友己○○所有,當時因我想要買東西,而他正在洗澡,
所以我就直接拿鑰匙開車外出,沒有跟他說...」等語
(見警卷第6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致,
經核復與被告辯稱訴外人丁○○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系
爭自小客車開走乙節相符。又衡諸訴外人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是時被告己○○尚非被告身分,訴外人丁○○應
較少衡量利害關係,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為有利於被告己
○○之虛偽供述,堪認其於警詢所言為可採,其復於偵查
中具結在案,且原告於94年9月13日本件案發初期,亦主
張訴外人丁○○係趁被告己○○洗頭之際,未經被告己○
○同意,即逕行開走系爭自小客車等語,此觀原告出具之
94年9月13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⑸即明(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68號偵查卷第14頁)。綜
此,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傳訊用以證明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
曾在郭綜合醫院坦認系爭自小客車係伊出借與訴外人丁○
○使用之證人丙○○、庚○○於96年9月7日到庭固結證:
94年6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等曾至郭綜合醫院探視
原告,當時被告有到場等語,惟證人丙○○則另證稱:被
告己○○在郭綜合醫院時,並未向 伊陳 稱訴外人丁○○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其借給她的,或是訴外人丁○○趁其
不注意時擅自開走的,伊亦不知道有無此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另證人庚○○亦證稱:伊在郭綜合醫院時,
並未聽到被告己○○陳稱訴外人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係其借給她的,或是訴外人丁○○趁其不注意時擅自開
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原告請求傳訊用以證明
   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曾在雙方調解時自承系
  爭自小客車係其出借與訴外人丁○○使用之證人戊○○於
 96年9月7日則到庭結證:調解過程中,伊未聽到被告己○
○陳稱訴外人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其借給她的,
或是訴外人丁○○趁其不注意時擅自開走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是尚難據證人丙○○、庚○○、戊○○之證
述,而認原告主張訴外人丁○○肇事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係被告己○○所出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丁○○無駕駛
  執照,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與訴外人丁○○使用,已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並構成侵權行為,應
與訴外人丁○○共同負民法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00
元(即裁判費2,100元、證人丙○○與庚○○日旅費各500元
及提解費3,000元,共6,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由原告
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月 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月 21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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