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十方美研坊簽發,經由
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以下簡系爭支票),面額30
,000元,經於民國95年3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又系爭支票被告係向其購買髮型書籍用
以支付貨款,惟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僅給付1萬元,
尚餘2萬元未支付,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透過 黃秋生 先生向鄭先生購買髮型書籍100
本,鄭先生表示該書可以不用到台中取貨,由原告直接送過
來,故伊依鄭先生之指示將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
後來該批書品質不好,系爭支票又跳票,故伊曾經退10000
元予原告,原告有簽收,其餘約50幾本及約2000元之差額託
黃秋生交給鄭先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書籍係自原告處取得,並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後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
亦支付原告1萬元貨款之事實,衡諸常情,若系爭書籍買賣
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鄭先生,被告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時,應支付貨款予訴外人鄭先生,而無支付部分貨款予原告
之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末按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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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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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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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中小企業銀│十方美研│AT0000000│30,000元│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
││行台南分行│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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