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5日簽立現金卡消
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可於現金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5,借款金額20萬元至25萬元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
5,000元,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另依第9條約定,逾期部分應
自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另計違
約金。詎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3月12日止之
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尚欠本金247,70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又被告雖
抗辯其已聲請破產,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也未收到法
院通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稱:原告之請求不
具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利益之要件,因被告遭遇財務困難,已
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因此向法院提出破產宣
告之聲請,依破產法之規定,被告不得向任一債權人銀行清
償消滅債務,因此原告並無利用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之必要
,應待破產法院之裁定結果,再依相關法律程序解決被告之
債務問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使用現金卡,並動用借款而有本金247,70
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
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其向原告銀
行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已聲請破產,原
告請求無保護必要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
經法院宣告破產,是其抗辯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利益云云,
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6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原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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