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號1樓
       趙景武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查兩造所簽訂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雖約定:「...就本契約書
涉訟時,申請人及貴行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063號民事
聲請發支付命令卷第4頁),是兩造原係合意就本件清償借
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甲○
○之住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本件原告逕向被告
住所地之本院起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
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劉遇春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96年7月4日變更為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
第36063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甲○○於
95年3月29日因向訴外人富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鈺
公司)訂購書籍教材,而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49,760元,並約定將款項給付
與被告指定之受款廠商富鈺公司,還款期限則自95年4月11
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共分36期,每期每月攤還本金4,160
元,被告如遲延給付款項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即日
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還本付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分期付款金額4,16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6,48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所提書狀陳稱:被告因向訴外人富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鈺公司)訂購書籍教材,且約定由富鈺公司提供家教服
務,而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然富鈺公司惡性倒閉,無法依
約提供家教服務,另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將其借款之
149,760元給付與富鈺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3月29日因向訴外人
富鈺公司訂購書籍教材,而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貸款149,760元,並約定將款項給付與被告指
定之受款廠商富鈺公司,還款期限則自95年4月11日起至
98年4月11日止,共分36期,每期每月攤還本金4,160元,
被告如遲延給付款項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即日息
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還本付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金額4,16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及學員訂購單各1份附卷
(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063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
第34頁、第35頁)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
第項其他聲明事項⒈約定:「申請人(按即被告)瞭解
並同意申請人與富鈺文化(下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
)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
(按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下稱
「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
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
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
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
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
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
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
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任何應付貸
款款項之抗辯。」等語。準此,縱訴外人富鈺公司確惡性
倒閉,致未能依約繼續提供家教服務與被告,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向訴外人富鈺公司主張權利,不能執此拒絕給付
本件分期付款款項甚明。又縱兩造未為前揭約定,在兩造
未約定被告得以訴外人富鈺公司有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
商品或服務,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分期付款之情形下,被告
亦無從以訴外人富鈺公司未能依約繼續提供家教服務,而
拒絕本件之給付。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已將其貸款之149,
760元給付與富鈺公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撥款
日報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及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
款116,4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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