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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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抗告人甲OO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OO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本院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112年7月28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已於112年8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